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而上訴人住居地與原審法院之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為二日,是以上訴人應於五月二十三日前提起上訴,茲竟遲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