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助字第四七號強制執行處分;②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民事裁定;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助字第四七號執行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助字第四七號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民事裁定),實屬荒唐之烏龍判決,蓋被告與訴外人 李春雄 所簽訂之認股協議書,實與原告無關,被告並無資格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乃法院竟未盡審酌當事人資格之能事,率爾判決被告勝訴,原告已就該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刑事部分,原告亦已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使為執行名義之裁判係有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前以本件原告對渠施用詐術,使渠陸續匯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予原告,除其中業經受償二百萬元外,其餘一百萬元迄未受償為由,訴請原告賠償一百萬元暨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民事裁定判決被告上開請求全部勝訴在案,此有原告所提上開民事裁判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本件原告強制執行時,原告倘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說明,自須以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可,乃依本件原告所述上開理由觀之,其起訴主張消滅或妨礙本件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事由,顯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無疑,縱使所述為真,亦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所提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要係另一問題,與本件無關),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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