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國際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被告丙○○右列抗告人因對國際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丙○○提起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六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而對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甲○○因被告丙○○重傷害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經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該裁定在卷足稽。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