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伍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373元,嗣於民國98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金額減縮為410,256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4月間委託原告在其坐落花蓮市
○○段○○○○○○號土地上,興建R.C歐式3層樓房1棟(門牌號
為花蓮市○○街○○號,建坪約60坪,含二次施工,下稱系爭
建物),總工程款為330萬元,有兩造所簽訂之承攬自建住
宅工程合約書可證。詎系爭建物完工後,被告擅自遷入居住
,尚欠工程款410,256元尚未給付,明細為:⑴二次施工泥
作磁磚完成應付15萬元。⑵交屋應付25萬元。⑶磁磚施工應
補差價61,473元。⑷鋁門窗施工應補差價44,900元。⑸油漆
及打掃應補差價15,000元。扣除被告自付之衛浴設備款74,0
00元後,金額為447,373元,然因原告就前開⑸部分,僅有
打掃,故就該部分金額減縮為8,000元,另外本件經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花蓮分會就施工瑕疵部分鑑定結果,認為瑕疵部
分修補費用部分為30,117元,原告亦就此金額再為減縮,金
額為410,256元。原告累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爰
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兩造合約書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完工後,除了磁磚與門費用都比合約書
約定金額高,這些原告之前都未告知,因此應由原告負擔。
而且被告發現工程有多項缺失,首先,依上開合約書,系爭
建物應採台泥3000PSI預拌混凝土,然至施工末期,原告未
告知被告,即擅自改為鳳勝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品質明顯低
於台泥牌水泥,加上施工品質不良,導致屋頂、牆面及門窗
接面處等逢雨必漏,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150,500元。其次
,依據合約書,鋁門窗應採用信元鋁窗,然原告卻以他牌安
裝,且施工粗糙,導致窗緣多處受損,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
325,000元。再者,2樓廚房橫樑左右高低差達5公分,顯然
原告施工有所瑕疵,此部分請求減少承攬報酬30,000元。另
外,因未披土導致牆面坑疤不平,原告僅以水泥漆噴漆,經
估價後費用為40,250元。被告發現上開缺失後,向原告要求
解決,詎原告不思如何解決,竟提起本訴,被告爰以上開金
額共545,75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建物為兩次施工,第一次施工款項250萬元被告已交付
原告,第二次施工並不包含防水工程,工程款項80萬元,被
告並未完全給付予原告,尚有前揭原告請求之金額未給付,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建物之承攬自建住宅工程合約書
附卷可稽,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合約書是否可向被告
請求上開款項?而被告以原告施作有瑕疵,以瑕疵修補費用
主張抵銷是否有理?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建物有上開瑕疵,經本院囑託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指派建築師就被告所抗辯施作
瑕疵之部分予以鑑定,其鑑定要旨略以:⑴系爭建物牆面裂
縫漏水原因探究,經混凝土鑽心試驗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平
均抗壓強度達到355kgf/cm2,大於設計強度210kgf/cm2,裂
縫產生原因非因混凝土強度不足所造成。⑵系爭建物混凝土
構造體非一次完成,後側房間及廚房屬增建工程,經核對現
場裂縫位置,裂縫位置屬於混凝土冷縫裂縫,為結構體分期
施工所形成。⑶2樓廚房面磚貼至頂不整項目屬於驗收工程
非為工程缺失,不計工程改善缺失估價項目,1樓玻璃採光
屋頂與牆面接觸部分應屬另外防水施作工程,並非工程施工
缺陷,本項不計工程改善缺失估價項目。⑷結論與建議:系
爭建物裂縫滲漏水產生的原因非為混凝土強度不足所造成,
與本項工程工序需要,必須分兩次作業有關,裂縫產生位置
多為增建工程施工冷縫接合位置,處理混凝土冷縫裂紋需另
案發包防水施工工程,施工方式應另外估價,本項施工缺陷
估價僅對裂縫表面填縫材作處理,費用計30,117元等語(見
該鑑定報告第8頁)。而被告辯稱該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所
有漏水部分及鋁門窗部分並未鑑定,所以鑑定報告有所缺漏
云云,惟證人即該鑑定報告之製作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建物漏水部分,伊在鑑定報告最後
一頁編號第二項已有說明,估價為9,900元,系爭建物會漏
水,係因第二次施工沒有作防水,而依照系爭合約書,原告
施作項目本來就不包含第二次施工的防水,伊就此部分之建
議是填縫,並非防水。又鋁門窗在施工圖上並沒有規定其氣
密、水密性、材質強度,所以會歸列為一般的流通品,因此
無法判斷信元的比九州好,鑑定報告所估的修復價格,是針
對漏水與鋁門窗所估計等語(見本院66-67頁),則互佐上
開鑑定報告內容與證人 王正義 之證述,應認該鑑定報告已就
系爭建物有瑕疵部分之修補予以估價,應堪採信,被告就此
部分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二)另外,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磁磚與門之差價並未告知,因此原
告主張此部分差價應由被告負擔,並無理由云云。惟查,證
人即磁磚店老闆 林顯宗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建物所
有用到磁磚的地方都是伊賣的,包含外牆、地磚、壁磚、浴
室的壁磚跟地磚,系爭建物結構體完成後,被告有至伊店內
挑磁磚,當時被告就浴室的壁磚是挑進口的, 伊有 告訴被告
如果磁磚要用進口的,被告必須跟建商談追加與減帳,被告
說好,他會跟原告談,磁磚部分會貴這麼多,是因為一般人
浴室花磚只用四片,但系爭建物的浴室被告幾乎用一整面的
花磚,且使用平磚的地方,被告也用花磚等語(見本院卷第
62-63頁),衡諸證人林顯宗與兩造並無親誼,且無利害關
係,當無故為虛偽證詞,使自己陷入偽證罪責之可能,是以
證人林顯宗的證言,應堪採信。則依據證人林顯宗之證述可
知,原告就系爭建物施作之磁磚,其價格較合約書原定之磁
磚價格為高,係因被告挑選較高價之磁磚所致,當無疑義,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告知磁磚價差,故因由原告負擔價差
云云,顯難採信。次查,證人即販賣門的老闆 章建華 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建物大門、房間門、廁所門是伊賣的
,當時被告是否有來店內挑門,伊忘記了,不過一般狀況下
,伊會告訴來挑門的客人門的單價,而且系爭建物有一扇門
的單價是9,500元,定價應該是10,500元,9,500元應該是殺
過價,一般的狀況是伊賣了門後,建商會來跟伊說賣便宜一
點,本件應該也是一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
,稽諸證人章建華與兩造亦無親誼及利害關係,其當無為虛
假陳述之理,是其證言當可採信,則由證人章建華之證述可
知,若有人至其店內挑選要安裝的門,伊會告知門的單價,
故以常情度之,系爭建物的門若非經被告挑選,則原告豈有
在未得被告同意付款之情形下,即率而自行安裝單價較為高
昂的門,而自陷將來無法從被告處獲得款項風險之理。從而
,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是其辯以瑕疵修補費用545,750
元抵銷其應付原告之款項云云,即屬無據。則原告依據兩造
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410,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