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潔翎
被 告 丙○○
號4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5年7月12日碧利斯颱風來臨前夕,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
位於花蓮市○○路原告所經營之汽車材料行後面第三人所有
之鐵皮屋倉庫不明原因起火燃燒,發生火災,復因颱風助燃
,火舌波及原告所有之材料行、原告臨棟之中華麵店、緣定
今生婚紗攝影店(負責人即為被告,為該屋承租人)。火災
發生後,由花蓮縣消防局鑑定失火原因,結論以人為縱火之
可能機率較高,該鑑定報告並排除起火處及起火戶係自原告
房屋延燒,故原告亦屬無辜受害者。然同為受害者之被告在
警消尚未調查出肇事原因及肇事者情況下,不甘損失求助無
門,在無任何證據支持下,污衊原告為火災肇事者,對原告
之財產實行假扣押(95年度裁全字第755號、95年度執全字
第422號),並一再提起刑事訴訟,其中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部分經以96年度偵字第2711號對原告
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訴訟,經駁回自
訴確定,被告在刑事訴訟審理過程,明知起火原因與原告無
關,竟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確定後(因刑事判決自訴
駁回及不受理),執意再委請律師提出民事訴訟,顯然一再
濫訴,該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近日原告接
獲被告來函,承認與原告間侵權損害賠償訴訟案件敗訴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原告於20日內行使權利
。
㈡被告因不明原因遭受火災損失,因短時間內檢警機關無法查
出肇事者,恐求償無門、不甘損失,竟不分青紅皂白,轉而
污衊同為被害人之原告,且在偵查中檢察官業已告知火災原
因與原告無關情況下,一再濫行訴訟,分別委請律師提出刑
事告訴、自訴、附民起訴、本案民事訴訟,致原告除因火災
事件遭受重大損失外,又必須委請律師保衛自己權利,原告
物質、精神所遭受之雙重打擊可謂重大。現今法令甚為繁雜
,原告係一介老實百姓,終生未曾涉訟,實難自行進行訴訟
以伸張權利或防禦,而遭受不明之冤,原告因被告無端興訟
委請律師致生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律師報酬支出。被告
上述行為所欲達成目的所用手法及心態已違反一般人所認知
之敦親睦鄰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其違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規定,而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之加損害行
為與原告因而支出原不需支出之金錢間,二者具相當因果關
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律師費收據3張形式上為真正不爭執,惟以
:被告於97年7月12日因賴以維生之攝影公司(位於花蓮市
○○路)發生火災,經查起火地點為原告所居花蓮市○○路
○○○號後方,該起火點為原告所居及原告權利支配管理範圍
內,原告不僅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更應就其環境安全加以
注意,而火災以此為起火點,火勢蔓延致被告損失慘重,不
論該起火原因為何,原告皆難謂其無責。被告為保護自身權
益,對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之原告求償訴訟自屬其應有之權
益,被告並非濫行訴訟。被告係該火災之受害者,對應盡善
良管理人者涉嫌之責任,以法律訴訟追究原告責任,維護己
身權益乃憲法上所賦予之權利,被告並無用訴訟為陷害原告
之手段,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並無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原告在本案第一及第二審自行聘
請律師代為訴訟,係為維護自身權益,其所為與被告無關,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第三審無律師強制代理之要求,原
告應自行負擔其聘請律師之費用,無由被告賠償其所支出律
師費用之道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為原告與他人共
有,其中該屋1樓及後方木構鐵皮屋頂倉庫供原告甲○○經
營汽車材料行,該屋2樓供原告乙○○居住使用)、306號房
屋(為被告承租經營「緣定今生婚紗攝影」)及308號房屋
後方無門牌之鐵皮屋建物於95年7月12日16時32分許發生火
災,經燃燒後火勢被撲滅,花蓮市○○路○○○號後方之無門
牌鐵皮建物、中華路306號及308號後方建築物均已燒燬,僅
接近中華路之水泥RC建築物受煙燻波及。該次火災事故,經
花蓮縣消防局綜合現場各項事證調查結果,認為:「研判起
火戶為308號後方之無門牌建物。起火處位於無門牌建物之
東南角位置。起火原因分析:⒈經現場實地勘查,該無門牌
建物為空屋,一般為中華路308號甲○○家人停車使用,故
平時並無敬神祭祖之香爐或神祇等設備,且無門牌建物並無
人員居住,故排除敬神祭祖過程造成火災之可能。⒉經現場
實地勘查,該無門牌建物為空屋,現場並無人員居住之跡象
,且蒐證過程亦無發現任何烹飪工具,故排除烹飪過程造成
火災之可能。⒊根據現場會勘蒐證,現場並無發現任何電器
設備,故排除電器設備故障引起火災之可能。⒋根據火災概
要⑼之證物送驗結果,地面特殊大理石變色與龜裂乃含芳香
族溶劑造成,非一般汽車之潤滑油或汽油,且燃燒後之狀況
說明(22)中闡述:『現場有部車停放於地板嚴重龜裂與變
色區域之附近,檢查其汽車油箱底部,並無明顯破裂現象』
。經現場勘查與詢問甲○○家人,無門牌空屋內部並無擺放
類似溶劑之助燃物,故不排除人為以助燃劑縱火之可能。…
…㈤結論:火災現場位於花蓮市○○路○○○號、308號及308
後方無門牌建築物之火災事件,依據現場勘查、起火處燃燒
狀況、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陳述,推測起火原因以人為縱
火之可能機率較高。」,有95年9月11日花蓮縣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可見原告主
張兩造均為火災受災戶、花蓮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火
災事故非自原告使用之中華路308號房屋開始延燒、結論以
人為縱火之可能機率較高各節,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
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惟同法條後段明定,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
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被告經
營之婚紗攝影公司之建物內裝潢、設備及器材均遭火災燒燬
(前開調查報告書記載可參),而該起火戶即308號房屋後
方之無門牌建物為木構鐵皮屋頂構造,該建物原為原告甲○
○所有,但出售他人已久,平時該建物可供自由進出,平常
為汽車(原告甲○○)、攤販停放及學生下課聚集嬉戲逗留
之場所,中華路308號房屋向北隔空心磚牆後即為該無門牌
建物等情,亦為該調查報告書記載甚詳,可見被告推認前開
無門牌號碼之建物屬原告應為支配管理之範疇,要非無因,
其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並進而告訴原告甲○○
涉嫌失火罪嫌,復提起刑事自訴、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核屬被告行使、防衛己身權益之主張,難認屬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亦難謂其訴訟之主張有悖於善良
風俗。原告固認前開調查報告書已排除其涉案可能,被告卻
執意一再訴訟,認其故意違反善良風俗逼原告就範云云,然
該調查報告書之結論僅以推論之方式謂「推測起火原因以人
為縱火之可能機率較高」,並未排除其他可能因素,縱被告
訴訟之結果,偵查及審判機關均以該調查報告書之結論為判
斷依據,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然被告於訴訟中曾請求另委
託他機構進行起火原因之鑑定(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
民事判決理由記載可參,本院卷35頁),堪認被告無明知原
告非涉案人,而仍對其濫行訴訟之故意,是自不能以前開調
查報告書之結論有利於原告、被告對原告追訴請求賠償均遭
敗訴,反推被告之行為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故原告因前開訴訟支出之律師報酬12萬元,即不得對被告請
求。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