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持有如主所示之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停車場旁為警查獲。茲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惟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前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