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劉祐銘 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參 拾萬元整,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計息本金按該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本件係由被告向原告銀行大溪分行借款,該行行址為桃園縣○○鎮○○路○○號
,依各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㈡緣被告戊○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貸款
二筆,分別借到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及參拾萬元,共計陸佰參拾萬元。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期,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二份,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十日及十五日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六及百分之八點四六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另一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㈢詎料借款人對於本件借款未於⑴九十年九月十日⑵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按期繳納利
息,依借據第四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附表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文件影本一份、傳票影本八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答辯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希望本件利息請求的部分,原告能夠酌減。
三、證據:無。
貳、被告戊○永、丙○○、丁○○、庚○○方面:被告戊○永、丙○○、丁○○、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本間利息與違約金附表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文件影本一份、傳票影本八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乙○○到庭對於確有欠款並無爭執,僅係希望利息能酌減,而其餘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關於利息部分,既經約明並載於借據,又未逾越最高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規定(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參照),則被告乙○○答辯希望利息酌減,欠缺法律上之理由,其答辯自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計息本金按該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