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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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主文欄「共同連續」,應更正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理由欄二、第二行「二款、三款之攜帶兇器」應更正為「二款、三款、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理由欄二、第七行「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應更正為「應從一重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理由欄「本案經到庭執行職務」,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與判決之本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十三號解釋)。
二、茲原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欄之誤寫及漏繕之情形及判決原本與正本不符(漏載檢察官姓名),茲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