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起前三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乙個,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之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訴繫屬本院時之所在地係在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地係在不詳地點,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均非屬本院管轄地。是本院就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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