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龔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叁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539元,及其中1萬8,55
6元部分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9,535元,及其中1萬9,327元部分自91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其性
質,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89年4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經原告核發
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
稱系爭信用卡),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期限繳付應付款項。查被
告自91年7月13日止共積欠應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9,
535元(其中1萬9,327元為消費款、58元為循環利息、15
0元為其他費用),且上開應付款項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又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自最後繳款日即91年7月13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萬9,
535元,及其中1萬9,327元部分自9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向來信用紀錄良好,且均按期繳款,詎91年間原告於未
說明理由之情形下,率爾將被告持用之前開信用卡停卡,並
事隔九年後莫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筆1萬9,535元的卡債
,且未能提出簽單供其核對,是其請求並非合理。
㈡退步而言,縱認原告請求確屬有據,惟原告請求之利息債權
部分,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之信用卡帳款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帳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就曾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不爭執,然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之主張是否
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雖以其無未按期繳款之情事,且原告並未提出消費簽
單云云置辯。然查:
⒈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帳務明細觀之,被告自91年7
月13日起即無繳款紀錄,即無繳款記錄,被告雖辯稱其均有
按期繳款,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被告雖另辯稱其自91年7月後並未消費,且原告已將其停
卡,其自無需繳款,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
表觀之,被告於91年5月、6月間,仍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
費之紀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所親簽之消費帳單,故原告無
法證明如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均係被告親自消費云云,惟按:
⑴信用卡具有塑膠貨幣之性質,由發卡銀行審酌持卡人之資力
、財務狀況,提供持卡人信用,使持卡人得於信用額度內憑
卡在特定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無須於消費當時給付現金,
或得憑卡至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等相關業務,即持
卡人憑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類似於貸款、信用之利益。
發卡銀行於收到由收單機構彙送經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
後,將先代持卡人墊款記帳,經相當時日後,再寄送帳單予
持卡人,供持卡人核對消費之金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代繳
之消費款項,則持卡人不惟就卡片負有保管之義務,對發卡
銀行通知之消費金額,亦有核對之義務;另依卷附原告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
及貴行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
,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
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
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
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
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誤。…」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憑。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之往來交易
數量龐大,令其永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顯不可
行,該條約款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
疑義,即推定帳單內容無誤,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示爭
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相關文件之期限
,經核尚無不當。
⑵經查,本件被告積欠之系爭信用卡帳款消費記錄係發生於00
年0月、6月,而依原告所提之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
所示,被告自91年7月13日起即未能全部清償消費金額而開
始產生循環利息,期間並未對原告為任何帳單疑義之通知,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消費明細帳單之前均未表示有疑義
,且未爭執其未收到消費明細帳單,系爭信用卡款之簽帳單
復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揆諸前開約定,自應推定原告
所提出之帳單內容並無錯誤,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始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金額質疑,以致於上開金額之簽帳
單均已因逾越6個月之保存期限而銷毀,此原告無從提出證
據原本之不利益,自可歸責於被告,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㈡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
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
前段、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且此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1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據原告起訴狀及所提出歷史交易記錄觀之,原告請求之1萬
9,535元中,其中1萬9,327元為消費款、58元為循環利息
、150元為其他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得收取之其他費用。
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規定,消費本金及其他費用
之請求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另利息部分之請求,則應適
用5年之短期時效,合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已近10年,其利息應已罹於時效
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歷年來均有向被告求償云云,然並
未提出催收記錄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至99年11月12日始以
「促電」方式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書電子檔。是揆諸民
法第130條規定,系爭信用卡款之利息債權,應自原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之日,即99年11
月12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回溯5年計算即94年11月13
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9,477元(本金19,327元+其他債權150元=19,477)
,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義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