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土地部分登記次序00一七、建物部分登記次序000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遭原告之配偶即被告利用夫妻共同生活,隨時可取得原告印鑑及身分證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95年2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擅自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從未同意將前開不動產贈與被告,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目前仍在原告之保管中,被告虛以贈與為原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原告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並未簽名於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上,至於被告所提出授權書所載授權被告辦理事項,其中之贈與係指94年間為節稅目的,授權被告代為辦理臺北縣新莊市○○段第7、
34、90地號土地捐贈予訴外人澎湖望安鄉(下稱系爭捐贈土地,該事務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 李焰豐 所辦理,與系爭房地無涉,並無以授權書表示同意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意,且該記載亦與一般贈與契約均明確表示贈與之意旨及標的物之常情有違;而被告所提出切結書,則係因原告平日工作繁忙,並無暇處理報稅、保險、土地捐贈及訴訟等事,為授權被告代為處理相關事務所簽立,斯時因被告謊稱前開捐贈予澎湖望安鄉之土地其土地謄本遺失,原告始簽名於系爭切結書上由被告聲請補發所用,簽立時其上亦為空白,倘確有贈與之真意,原告自無書立系爭切結書辦理補發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房地當初之買賣、裝潢等細節均係由被告與賣方簽約,94年10月25日被告於張炯明醫療集團員工聚餐時,曾當眾宣讀由被告所書寫,由原告簽名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承諾書,系爭承諾書已載明原告承諾將名下財產(包括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原告隨後更於94年11月8日書寫授權書,由原告親自簽名,授權被告處理夫妻財產贈與之情事,故原告確有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事宜,且原告名下當時僅有系爭房地一筆,該授權書所指之贈與自係就系爭房地而言,因被告處理系爭贈與事宜時,遍尋不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始同意又於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之切結書上簽名,被告並據之於94年11月17日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所有權狀後,方至地政機關辦妥夫妻贈與移轉手續,原告之印鑑章係原告交付與被告,與其銀行存摺之印鑑章相同,此由原告曾以該印鑑章向銀行提領,亦可證明為正確之印鑑章,原告確有為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始將其所有之印鑑章及身分證資料交付被告保管。至於原告所述捐贈土地予澎湖望安鄉一事並非被告所辦理,其亦不認識承辦之訴外人李焰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原告之配偶,於95年2月21日被告曾持原告所有之印章、國民身分證資料,並由被告填寫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1月26日之夫妻贈與契約為登記原因,於95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二)被告為申辦前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曾持原告親自簽名之切結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三)原告曾於94年12月2日,將其在94年6月21日所取得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7、34、90地號土地以94年11月14日之贈與契約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贈與訴外人澎湖縣望安鄉等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提出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房地、系爭捐贈土地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申辦當時所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本件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是否基於原告同意或授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所辯稱系爭房地係經原告同意贈與並據以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負舉證責任,然查:
(一)觀諸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於94年11月8日親自簽名之授權書影本一份(即被證七)所載,固有提及原告因自身業務繁忙,將「有關報稅、保險、贈與、訴訟等事均全權委託授權髮妻乙○處理」之內容,業據原告否認其中所載贈與係指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稱該贈與乃指系爭捐贈土地辦理之事務,而以該授權書書立時間與原告所指系爭捐贈土地之贈與契約訂立時間94年11月14日甚為接近,再參酌該授權書內容所指其餘報稅、保險、訴訟等事務之性質,均係涉及授權被告代表原告為相關申辦手續,與被告所辯稱原告係表彰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旨尚有別,反而與原告所指僅為節稅目的而辦理系爭捐贈土地之手續事宜較為近似,加之被告雖稱不認識系爭捐贈土地之申辦代理人即訴外人李焰豐,惟其亦自承原告就土地捐贈事宜有委託代書辦理,代書辦理過程有與其接洽之情況(參見本院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為系爭捐贈土地申辦事務有委請被告參與處理而書立該紙授權書,亦屬合理;至於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捐贈土地屬捐贈性質,原告當係書立捐贈之字樣者,以系爭捐贈土地登記所提出之登記原因契約書仍係以贈與為名,有前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登記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據之書寫為贈與,並無違情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因之,衡以系爭房地贈與涉及夫妻財產關係之相當變動,被告復稱斯時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之主要一筆不動產,兩造若確有贈與之真意,自當具體表明原告贈與之真意、標的等方符常情,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未具體載明贈與內容之前述授權書記載情狀,即堪認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情事。
(二)況且,被告雖復辯稱為申辦系爭房地贈與之移轉登記事宜,其因未覓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基於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需要,斯時原告亦有簽立同意其申請補發之切結書,謂原告當有同意該贈與情事,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即被證八)為憑之部分,以被告亦自承僅在立切結書人欄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所寫,其餘申請之不動產標示部資料均係被告所書寫,原告稱斯時簽名時係空白狀態,且經被告諉以為申辦補發系爭捐贈土地所有權狀之需要,始同意在其上簽名一節,即非無可能,加以,原告復提出系爭房地於89年2月15日發狀之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佐證目前各該所有權狀影本仍在原告持有中,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既然原告仍持有系爭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其更無如被告所稱因無法覓得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狀而在該切結書上簽名之理,以前述授權書所載原告將涉及報稅等事務均委託被告處理之情狀,益見原告主張斯時被告有諉稱係為申請補發系爭捐贈土地之所有權狀,其始同意在該紙切結書上簽名一事,較為可信,被告所提該紙切結書之記載,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行為。至於被告申辦系爭房地贈與事宜時,雖係使用原告所有之印章、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以原告所主張平時相關稅務等委託被告辦理之需要,相關印章等資料係交付被告保管之情狀,被告既不爭執,自亦難以申辦手續所使用印章、印鑑證明確為原告所有一事,即謂原告確有同意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真意存在。另被告雖提出承諾書影本一紙(即被證五),謂原告曾同意將所有財產贈與被告,姑不論原告已否認有在該承諾書上簽名之事實,而觀諸該承諾書之承諾人欄簽名字跡,亦無法辨識係原告之姓名字樣,甚且,以該承諾書所載內容,係記載原告承諾將所有收入及財產之一半交與其妻即被告,亦與前述夫妻贈與情形乃將原告之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與被告者不同,被告執此謂原告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被告,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就原告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以填寫虛偽之夫妻贈與契約方式,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為有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之原有狀態,應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95年2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土地部分登記次序0017、建物部分登記次序000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583第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1070/10000。
二、坐落編號一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1樓(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247建號)之所有權全部,及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地段第2252建號之應有部分所有權1,10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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