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偽造之支票壹張(支票號碼TA0000000,發票日95年2月10日,面額拾壹萬元)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辦理貸款事宜認識丁○○,丁○○於民國93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5段428號住處,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開立面額為11萬元票號為TA0000000號、蓋用發票人為「丁○○」印鑑、未載明發票日之支票1紙予甲○○,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並約定於丁○○清償借款時甲○○應即返還該支票。甲○○收取該支票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丁○○授權,擅自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附近,於上開支票發票日欄內偽造填載「95年2月10日」,並於同年12月間某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持該已偽造完成之支票向不知情之乙○○支付房屋裝潢費用11萬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嗣乙○○為清償債務,於95年2月間將上開支票交付 陳佳 進, 陳佳進 向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提示遭拒,丁○○經銀行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告訴人即證人丁○○、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丁○○及證人乙○○、陳佳進於警詢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9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言詞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其餘書面證據資料(詳後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書面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訊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訴有關開立支票(未填寫發票日)交付被告以擔保借款之情節相符,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第765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陳佳進於警詢中(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第765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證述明確,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3月3日臺票總字第0950001630號函所附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第7651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並有偽造支票原本1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舊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乃將被告所犯之數罪如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以1罪論,然修法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則不得以1罪論,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2、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規定。從而,刑法第20
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若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至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
1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內容已如前述,惟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並無在72年6月26日後有所修正,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該罪所得科處罰金刑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
(三)按前述支票原未具備發票日之法定要式,經被告偽填發票日後,形式上始具備支票之要式,而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復持以支付房屋裝潢費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無足取,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被告係因一時貪圖短利而為本件之犯行,所涉金額尚非過鉅,以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且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偽造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TA0000000,發票日95年
2月10日,面額11萬元),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裁判可參。本件被告偽造上開支票後,係持向證人乙○○支付房屋裝潢費用,業據證人證述在卷,顯係以證券本身價值獲取利益,並非另供擔保使用或作新債清償而借款,自無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外,另為一詐欺行為,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被告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係認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