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編號0九七五六三號交通違規勸導單之違規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壹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壹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壹枚及該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即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無照駕駛 張萬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羅東交流道入口處地磅站時,因超載而為警攔停取締,詎其因遭司法機關通緝中,又無照駕駛,為免遭緝捕及規避無照駕駛之交通罰鍰處分,竟對取締員警謊報乙○○之年籍資料,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編號0九七五六三號交通違規勸導單之違規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即署押)一枚,且於具有存證、收據性質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即署押)一枚,並複寫「乙○○」之簽名(即署押)一枚於上開舉發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復於上開舉發單存根聯內偽造「乙○○」之指印(即署押)一枚,用以偽造表示乙○○本人已收受該舉發單之意,並於偽造後,將上開舉發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還予取締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警察機關及道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取締裁決之正確性。嗣乙○○發現遭人冒名舉發而向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宜蘭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明該等申訴事由後,警方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有人冒用其名義在舉發單及違規勸導單上簽名之情節;證人張萬松證述伊所有之L2-4687號自小貨車於97年10月28日係由被告駕駛外出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編號0九七五六三號號交通違規勸導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970181731號指紋鑑驗書、交通違規陳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及舉發相片三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遭員警取締舉發其交通違規行為時,冒稱為乙○○,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一枚,並複寫「乙○○」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上開舉發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表示由乙○○名義領收舉發單通知聯之證明之私文書,其於偽造後,復將該舉發單移送聯、存根聯持以交付予取締員警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乙○○本人、警察機關及道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取締裁決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交通違規勸導單之違規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一枚,僅係指單純偽造簽名,並未偽造表示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為避免遭通緝緝捕及規避無照駕駛之交通罰鍰處分,於遭員警攔停取締時,即基於掩飾身份之同一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在前揭之交通違規勸導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簽名、指印),侵害同一法益,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偽造署押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書雖漏未記載前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所犯法條亦未爰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蒞庭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補充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已有多次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6年度宜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此次為避免遭通緝緝捕及規避無照駕駛之交通罰鍰處分,竟又謊報他人之年籍資料,且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之署押,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損及被冒名者本人、警察機關及道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取締裁決之正確性,惡性匪淺;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編號0九七五六三號交通違規勸導單之違規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一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一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即簽名)一枚及該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即指印)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