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並未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供本院認定其係本件所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因之原審法院以無從認定自訴人為所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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