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尤中瑛律師
唐治民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叁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罪嫌重大,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延長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被告以欲照顧家庭,妻小居處即將被屋主收回,且證據已調查完畢,無勾串證人或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無從使原羈押原因因而消滅,被告所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筱蓉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