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選任辯護人蘇榮達律師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肆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於民國93年6月7日准予羈押,並執行羈押在案;嗣因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分確定,被告自93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4日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93年6月4日93度毒聲第1066號裁定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一紙附卷在卷;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予羈押,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執行,其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執之,被告於94年3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該署釋放通知書〕,業由本院裁定接押在案,有本院94年3月17日訊問筆錄足稽,是綜上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應於94年4月17日屆滿。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瑋桓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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