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5122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22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向第2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
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3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單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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