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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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
上訴人甲○○
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時餘,駕駛小客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在來之音卡拉OK」店,接朋友 黃美禎 下班,欲一同夜遊。黃美禎上車不久,其「乾爹」以電話邀至三重市○○路某海產店見面。上訴人乃載黃美禎至該海產店。黃美禎下車前要上訴人先行離開,引起上訴人不悅,質疑黃美禎是否另結新歡,二人因而爭吵。上訴人即駕車載黃美禎由三重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其間,黃美禎之「乾爹」復打電話邀請黃美禎。經黃美禎要求,上訴人乃駕車返回三重市○○路之該海產店,然未尋得黃美禎之「乾爹」。嗣黃美禎之「乾爹」打電話聯絡黃美禎,要其前往三重市○○路某環保公司,上訴人遂駕車載黃美禎至該處。下車前黃美禎復囑上訴人先離開,不必等伊,上訴人質問該「乾爹」應係黃美禎之男友,並表示欲砸該男子之店等語。黃美禎心生不滿,而與之理論,上訴人乃欲駕車載黃美禎回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住處。殆行至板橋市「大漢橋」下迴轉道時,上訴人停車與黃美禎談及分手之事。斯時黃美禎之「乾爹」又打電話予黃美禎,上訴人乃取黃美禎之行動電話查看,黃美禎因此與上訴人爭吵。嗣黃美禎提議前往台北縣八里海邊談判,上訴人即駕車載黃美禎前往該海邊。途中,上訴人飲用高梁酒及啤酒,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翌日三時餘,二人於台北縣林口鄉太平村汕頭十七號附近之海邊道路路旁下車後,上訴人向黃美禎抱怨其為黃美禎之母及子女所需,已花費新台幣數十萬元。黃美禎回稱:「我是上班小姐,就是要騙你」等語。上訴人聞言,心生不滿,表示二人到此為止,惟仍要砸黃美禎「乾爹」之店。黃美禎即以其所穿高跟鞋攻擊上訴人,並咬上訴人之左上臂內側及右手手臂。上訴人此時新怨舊恨齊湧心頭而怒不可抑,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人之脖子若遭掐住,將無法順利呼吸致缺氧窒息死亡,而以雙手猛力掐住黃美禎前頸部,直至黃美禎舌頭吐出,停止掙扎,始鬆手。上訴人見黃美禎倒地且無反應,即駕車離開。同日四時餘,返回台北市,將該小客車停於台北市○○路萬華國中後門旁後,原欲暫躲於台北縣新莊市友人處,旋因自忖無法逃避刑責,乃於同日五時十八分,打電話向警方自首。並於同日八時許,帶同警方至黃美禎陳屍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受理上訴人自首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王侯爵 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上訴人左上臂內側及右手手臂受傷之照片,及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而黃美禎因上訴人以雙手用力掐住前頸部,致其前頸部受扼壓而窒息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稽。復論述脖子係人類呼吸之樞紐,若遭掐住,將無法順利呼吸,因而缺氧窒息死亡,此為淺顯易懂之常識,上訴人亦坦承明瞭該情。乃上訴人以雙手猛力掐住黃美禎前頸部,直至其舌頭吐出,停止掙扎,始鬆手,足見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並闡述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所供,其對於案發經過情形記憶明晰;且於加害黃美禎後,尚能自台北縣林口鄉太平村汕頭十七號附近,駕車返回台北市○○路萬華國中附近停妥車輛;並自知犯行難逃,而打電話向昔日熟識之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王侯爵自首案情,足見上訴人為前開犯行時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殺害黃美禎之犯意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陷於精神耗弱狀態,復因遭黃美禎持高跟鞋攻擊,及以口咬手臂,為阻止其繼續攻擊,而出於正當防衛,以手扼壓其頸部,並無殺人之犯意。乃原審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成立殺人罪,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殺人犯行,及其為該犯行時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之依據及理由。復查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相加害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本件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黃美禎以高跟鞋攻擊,及咬其手臂,而萌生殺人之犯意,以雙手猛力掐住黃美禎前頸部,直至黃美禎舌頭吐出,停止掙扎,始鬆手,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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