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所核發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就上訴人所有在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惟該債權憑證係源自花蓮地院八十年度執字第九○七號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而此債權憑證係原於花蓮地院六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七號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而該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以花蓮地院六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時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於六十七年時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發給債權憑證,依法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嗣後被上訴人未再於時效完成即七十二年之前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先後取得花蓮地院核發之上開債權憑證,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受領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執行名義,自始即無瑕疵可言,被上訴人於執行終結後取得案款,當然為合法取得,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有別,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而言之,縱如上訴人所稱執行名義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有請求權,上訴人僅得拒絕給付而已,上訴人於給付完畢後主張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經查,被上訴人前於六十五年間以其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萬合大理合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未獲清償為由,向花蓮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六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等共同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應連帶交付聲請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嗣於六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六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七號),並未受償,該院乃核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花院嘉民執禮字第四○二○號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年七月三日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年度執字第九○七號),仍未受償,該院又核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花院仁民執廉字第一一四五六號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又先後於八十五年間、八十九年間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三號),均未受償,該院先後核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花院洋民執恥二八四字第五七二三號債權憑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花院祺民執義三七四三字第五一五八八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花院祺民執義三七四三字第五一五八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於永和秀朗郵局即永和第四支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該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三七號),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核發八十九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九二三七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永和秀朗郵局即永和第四支局收取債權金額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而第三人即永和郵局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秀00000000|○○二號函將面額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之支票檢送被上訴人等事實,有第一審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三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及向花蓮地院調取之六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七號、八十年度執字第九○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自動或受法律的強制而提出給付時,債權人得保有此項給付,債權乃成為保持此項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故債權人雖因債務人的清償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債務人一旦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權,債權的請求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制實現,惟此種債權仍得受清償。此種罹於消滅時效的債權,係屬所謂不完全債權(或稱自然債務),債權人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有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債權之保持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查本件上訴人依花蓮地院六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內容,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就此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債權,縱使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亦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但被上訴人此項債權受領給付的權能(債權之保持力)並未受影響,其於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領之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謂: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係指自動給付,當然不包括法院之強制執行,故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債務人即上訴人非任意給付,自得請求返還云云,尚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二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花蓮地院所核發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所有在郵局存款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係依花蓮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恥第二八四字第五七二三號債權憑證換發,而其前為花蓮地院八十年度執字第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花院仁民執廉字第一一四五六號債權憑證。亦即債權人自六十五年間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五年,竟遲至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再聲請執行並請求逕行換發債權憑權,已逾十五年六個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債權人依已罹於時效取得之債權憑證,並經兩度換發債權憑證後再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上訴人)自得以時效完成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提出聲明異議狀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倘所述屬實,則上訴人既非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任意為給付,則依前揭說明,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審未明確審認上訴人是否確已於前述執行程序中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法律見解不無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