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不服提起上訴,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其不服再度提起上訴,嗣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贓物案件,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刑,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原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不服提起上訴,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告確定。上開假釋因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五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經判處之徒刑應接續前案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二、緣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時餘駕駛其向友人 郝名亮 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在來之音卡拉OK」店接朋友 黃美禎 下班,二人並欲一同夜遊,惟黃美禎上車不久,黃美禎之「乾爹」即打電話予黃美禎,邀黃美禎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某海產店見面,黃美禎即向乙○○表示伊前去與伊「乾爹」打招呼後即可離開,乙○○乃載黃美禎至該海產店,惟黃美禎下車前卻要乙○○先行離開,故引起乙○○不悅並質疑黃美禎是否另結新歡,二人因之而生爭吵,乙○○旋駕車載黃美禎由三重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其間黃美禎之「乾爹」復打電話邀請黃美禎,經黃美禎要求,乙○○乃駕車由 南港 交流道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轉向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路之該海產店,然未尋得黃美禎之「乾爹」,嗣黃美禎之「乾爹」另打電話聯絡黃美禎,要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某環保公司,乙○○遂駕車載黃美禎至該處,惟下車前黃美禎復囑乙○○先行離開,不必等伊,乙○○乃又質問黃美禎該「乾爹」應係黃美禎之男友,伊欲砸該男子之店等語,黃美禎聞言心生不滿而與之理論,乙○○乃欲駕車載黃美禎回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殆行至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之迴轉道時,乙○○停車與黃美禎談及分手之事,斯時二人並因黃美禎之「乾爹」又打電話予黃美禎,而乙○○乃取黃美禎該行動電話手機查看,黃美禎因之情緒激動而下車衝向快車道,且與乙○○大聲爭吵,嗣黃美禎於情緒平復後乃提議前往臺北縣八里海邊談判,故乙○○即駕車載黃美禎前往海邊,途中乙○○並飲用高梁酒及啤酒(未致其為後述行為時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殆翌日(即二十一日)三時餘,乙○○、黃美禎二人於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汕頭十七號附近之海邊道路路旁下車後,乙○○向黃美禎抱怨稱其為了黃美禎之母親及子女所需,已花費數十萬元等語,而黃美禎即回稱:「伊係上班小姐,就是要騙你」等語,乙○○聞言心生不滿,乃表示二人到此為止,惟伊仍要砸黃美禎之「乾爹」之店,黃美禎即以其所穿之高跟鞋攻擊乙○○,並咬乙○○之左上臂內側及右手手臂,乙○○此時新怨舊恨齊湧心頭而怒不可抑,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人之脖子若遭掐住將無法順利呼吸因而缺氧窒息死亡,竟仍以雙手猛力掐住伊之前頸部,直至黃美禎停止掙扎舌頭吐出始鬆手,乙○○見黃美禎倒地且無反應即速駕車離開,殆同日四時餘,乙○○駕車返回臺北市,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於臺北市○○路「萬華國民中學」後門旁後,原欲暫躲於臺北縣新莊市之友人處, 惟旋 因自忖無法逃避刑責,乃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同日五時十八分,打電話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王侯爵 ,向彼表明上開情事,並進而於同日五時三十五分許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位於臺北市○○區○○街一段六十九號四樓)接受王侯爵訊問,而自動接受裁判。嗣於同日八時許,乙○○帶同警方至前開陳屍地點尋得業因前頸部受扼壓而窒息死亡之黃美禎。
二、案經乙○○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開與被害人黃美禎發生衝突之經過及其於與黃美禎起口角爭執,並遭黃美禎以高跟鞋攻擊後,即以雙手猛力掐住伊前頸部,直至伊停止掙扎始鬆手,見伊倒地且無反應即速駕車離開等情,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與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無殺害黃美禎之犯意云云,然查其於警訊中及原審坦承因黃美禎出言不遜及咬傷其手臂,致使其氣憤難消,因此其出手掐住伊之脖子不放,使勁用力致使伊不能動彈,見伊舌頭吐出才放手,其看見伊抽搐二、三下,其叫伊二、三聲,伊都沒回應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王侯爵於檢察官偵查(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第五十八頁正面)及原審調查時(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一頁)、被告左上臂內側及右手手臂之受傷照片二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卷第二十二頁)暨與被告前開所供行蹤相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參見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一0二頁)附卷足資佐證。而被害人黃美禎因被告以雙手用力掐住前頸部,致其前頸部受扼壓而窒息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一七號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二頁)附卷可稽。觀之卷附驗斷書記載「前頸前有扼壓痕,表皮輕微剝脫、發紅」、「雙眼睛下之臉頰有輕微之溢血點」,死因為「前頸部受扼壓」,致死創傷為「窒息」(參見相驗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而脖子是人類呼吸之樞紐,脖子若遭掐住將無法順利呼吸因而缺氧窒息死亡,此為淺顯易懂之常識,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亦坦承明瞭此點。另觀乎被告以雙手掐住被害人 黃禎美 足以致命之前頸部,直至被害人黃美禎停止掙扎始鬆手,且於被害人黃禎美之前頸部有明顯之掐痕,足見其下手非輕,是其殺意之堅實屬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殺害黃美禎之意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犯罪後旋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同日五時十八分,打電話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王侯爵,向其表明掐死被害人黃美禎之犯行,並進而於同日五時三十五分許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王侯爵訊問,而自動接受裁判,此據證人王侯爵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客登記簿」〈顯示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五時三十五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登記會見王侯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卷第四十六頁)足憑,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係於飲酒後為本案犯行,然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刑事判決要旨),而查本件被告對於案發經過情形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記憶明晰,供述綦詳,且尚能自臺北縣林口鄉太平村汕頭十七號附近駕車返回臺北市○○路萬華國中附近停妥車輛,並自知犯行難逃因而打電話向昔日熟識之王侯爵小隊長自首案情,是綜合上情難認其於本案犯行時有精神耗弱甚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存在。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因不甘為被害人付出卻未能獲得同等回報,且認被害人黃美禎另結新歡,於談判、質問被害人之際受被害人言語及持高跟鞋攻擊、以口咬手臂等刺激,一時失慮而鑄此悲劇,暨其行兇之手段、品行非佳仍於假釋中、智識程度非高(國中肄業)、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致原屬單親家庭之二名幼子(分別為八十二年、000年生)頓失其母,其情堪憐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但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二月,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依其犯罪之性質,因認有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併為宣告褫奪公權九年。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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