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7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陳宏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利息計算方式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延
滯期間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則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迄至96年3月14
日止,尚積欠本金359,872元,及已計未收利息22,451元,
帳務管理費用200元,迭經催討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
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各1份附卷可
稽,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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