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8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承炎
蔡宗哲
被 告 鄭碧玉
鄭釿水 即 鄭金水
鄭金泉
鄭碧茱 即 鄭碧珠
鄭金龍
鄭旻祥
鄭胡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前權利
範圍」欄所示,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分割後
權利範圍」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嗣於民國88年4月9日,該土地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
96號判決共有物分割,被告乃以公同共有之型態,而取得分
割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
」欄所示。
(二)因被告鄭碧玉積欠原告債務,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以100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3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調解
成立,原告並於100年7月8日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鄭碧玉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08元,及其中126,489元自10
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
就被告鄭碧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
70062號執行案件,就被告鄭碧玉對第三人馥餘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原告又查無被
告鄭碧玉之其他財產。
(三)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告鄭碧玉應償還原
告債務之時,實得以行使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
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鄭碧玉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鄭碧
玉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鄭碧玉
對其餘被告行使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
(四)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3項、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代位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准予分割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37
號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
87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核閱在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
判例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
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
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被告鄭碧玉提
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所明定。查附表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等於88
年4月9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發生之原因,而於88年7月5日
登記為公同共有,此有上開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96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公同共有附表
所示之土地,其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分割前權利
範圍」欄所載,係繼承自被繼承人 鄭為 而來。又被告鄭胡雪
為鄭為之配偶,被告鄭碧玉、鄭釿水、鄭金泉、鄭碧茱、鄭
金龍、鄭旻祥均為鄭為之子女,原告主張其等應繼分各7分
之1,被告復均未到場,亦未就此有所爭執,且合於民法第
1144條等規定,是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
均如附表所載,並未有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土地權利
範圍均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載,按被告應繼分各
如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
分割,就被告之間,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並無不
合。被告於相當時期收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是被告按應繼
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均7分之1,亦即被告各分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如
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合於被告之意願。
(三)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係以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
96號判決為據,於88年7月5日登記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土地,
其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
自其等繼承至今,已超過近10年,且若不許原告代位請求將
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分割為如附表「分割後權
利範圍」欄所示,原告將求償無門。是綜合上情,認採將被
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按
被告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予以分割,使被告分割後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如附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並
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屬妥適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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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分割前權利範圍│分割後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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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埔鹽鄉│建│243│鄭釿水、鄭金泉、鄭碧茱、│鄭釿水、鄭金泉、鄭碧茱、│
│永昌段69號│││鄭碧玉、鄭金龍、鄭旻祥、│鄭碧玉、鄭金龍、鄭旻祥、│
││││ 鄭胡雪公 同共有12分之1│鄭胡雪7人各8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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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永靖鄉│建│50│鄭釿水、鄭金泉、鄭碧茱、│鄭釿水、鄭金泉、鄭碧茱、│
│永發段69-4號│││鄭碧玉、鄭金龍、鄭旻祥、│鄭碧玉、鄭金龍、鄭旻祥、│
││││鄭胡雪公同共有1分之1│鄭胡雪7人各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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