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3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黃晨峯 (原名 黃錦潤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條款第26條雖約定因本契
約書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
此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貸款契約而成立之條
款,消費者多處經濟上弱勢之地位,難以請求變更;又本件起
訴時,被告林建宏、黃晨峯均仍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苗栗縣苗
栗市,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
,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
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
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
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黃晨峯聲請將本
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又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林建宏、黃晨峯分屬系爭消費借貸債
務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給付責任。準此,原告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若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此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所揭之原
則。申言之,倘被告一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
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
免裁判歧異,應認本件不宜分別辯論裁判。從而,本件共同訴
訟,既經被告黃晨峯聲請移轉管轄,自以全部移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始符合法律保護被告之意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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