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77號
原   告  陳昱名
被   告  施品安
       施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他項權利部
、登記次序1-0,於民國五十七年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字
第011093號收件、債權額比例全部、設定義務人 陳光故 、設定權
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包含被告
施國佑紀榮重紀叡蓀紀東昀紀俊伍施麗蘭 、施惠
蘭、 施素蘭 、施品安、施奕安等人;嗣因查知被告施品安、
施奕安以外之其他被告均已拋棄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施春
之繼承權,而於民國102年4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施品安、
施奕安以外之其他被告之訴訟。核其所為訴之撤回,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11月8日購買彰化縣○○鄉○○
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25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施春未 於57年11月19日登記為抵押權人之設定,擔保之債權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清
償日期則未記載(下稱系爭抵押權)。因該債權未定清償期
限,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自57年11月19日起算,其消滅
時效為15年,是債權人最遲應於72年11月18日前行使其債權
(起訴書誤載為68年11月19日),而施春未又未於該債權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77年11月18日前行使抵押權(起訴書
誤載為73年11月19日)。則依據民法第315條、第128條及第
880條之規定,債權人之抵押權已經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請求除去之。又抵押權人施春未於87年3月19日死亡
後,由被告取得繼承權而繼受系爭抵押權,爰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
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
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於57年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字第011093
號收件、債權額比例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
金額30,000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且原告於
本院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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