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4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何猛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何猛勝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
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約定分
四十期,並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
給付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㈢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
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應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㈣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尚欠
六萬四千七百十一元(包括消費款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
循環利息四千七百六十九元、其他費用三千元);對借款分
別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分別積欠三十二萬二千零一十七元、六萬九千零
六十四元(其中借款本金分別為三十二萬二千零一十七元、
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九元;利息分別為零元、三萬六千六百零
五元),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
、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貸
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電腦帳務
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第九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
五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