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甲○○○
己○○壬○○辛○○
樓相對人癸○○
庚○○
號6樓戊○○丙○○
樓之2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如附表二所示,並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6分之1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經核算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表一: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95年6月6日聲請人等繳納│├──────┼───────┼───────────┤│合計│100,000元││└──────┴───────┴───────────┘附表二: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癸○○│6分之1│16,667元│├──────┼───────┼───────────┤│庚○○│6分之1│16,667元│├──────┼───────┼───────────┤│戊○○│6分之1│16,667元│├──────┼───────┼───────────┤│丙○○│6分之1│16,667元│├──────┼───────┼───────────┤│乙○○│6分之1│16,666元│├──────┼───────┼───────────┤│丁○○│6分之1│16,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