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本件清償債務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告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就本件第一審所支出之酬金律師為新台幣30,000元,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