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特瓶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乙○○」應補充為「 楊旭梅 之兄乙○○」,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及採證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潑灑汽油之地點,係告訴人乙○○之住處門口,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聲請書認係犯同條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有誤解,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曾於91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竟於短期內再犯本罪,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佈、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5年9月27日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保特瓶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又沒收不在減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緝字第454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義竹鄉官順村10鄰竿子寮││30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與楊旭梅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感情不睦,郭立││宏為使楊旭梅出面與其會面,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7日22時35分許,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義竹加油站(下稱義竹加油站),持印有埔里││A 康力世 活水之寶特瓶購買新台幣(下同)15元之汽油,於同││日23時許,在乙○○位於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159之9號住宅││大門,潑灑上開汽油於上開住所大門鋁門縫隙處,旋在場之││乙○○當場制止,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汽油,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楊旭梅要我去買汽油,我們吵架,││我就把那罐用寶特瓶裝的汽油丟給楊旭梅」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署偵訊時證述詳實,並有││義竹加油站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參,復有埔里A康力士活水寶││特瓶1只扣案可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本││件被告雖持裝盛汽油之寶特瓶1瓶,前往證人乙○○住處門││口,打開瓶蓋,潑灑汽油,但未持打火機欲點燃汽油,尚未││著手於點燃等引火之行為,尚不能認為係密接於放火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未對於放火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衡情尚在預備階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另扣案之寶特瓶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檢察官徐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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