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2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6年3月12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應減刑之例外情形,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諭知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11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11月30日)│95年11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9號│96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147號│96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96年2月16日│96年2月16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訴字第147號│96年度訴字第147號││├───┼─────────────┼─────────────┤││確定│96年3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3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日期│96年4月26日)│96年4月2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權期間或罰金額│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日│├───────┼─────────────┴─────────────┤│備註│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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