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六二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註銷執行重領三三九○—PL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經過前方行人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行人保持適當之間隔,致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後視鏡及右側帆布車篷,撞及前方之行人 高原茂 ,高原茂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顳葉挫傷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己○○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高原茂之子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參以:㈠告訴人丁○○於警詢(見警卷第四、五頁)、偵查(見相驗
卷第二四、二五頁)指訴明確;證人即被害人高原茂之妻戊○○○於警詢(見警卷第一五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三頁)、證人即目擊車禍經過之路人乙○○於偵查(見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本院(見本院卷第四三至五二頁)、證人即目擊車禍經過之路人丙○○於本院(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七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志順 (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八頁)、庚○○(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三頁)、己○○(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六頁)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一一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三頁、警卷第一二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一七至二六頁)及本院勘驗肇事車輛之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八五至九○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高原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右側顳葉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延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六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二二頁)、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二六至三二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二三頁)在卷足憑,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三三頁)在卷可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經過前方行人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後視鏡及右側帆布車篷,撞及前方之行人高原茂,致使被害人高原茂因突遭撞擊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己○○坦承肇事,業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