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報告、施用毒品器具吸管貳支及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物。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序。又該程序與法律規定有違而有欠缺時,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自明。
二、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起訴書業已載明本案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二支可以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遍觀起訴時所附之全部卷宗(警訊卷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五號偵查卷宗各一卷)內容,並無上開證物之資料,致法院無從調取上開證物,且除被告之自白外,亦無警訊中採集被告尿液之驗尿報告,以徵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是公訴人並未將證物於起訴時一併送交法院,起訴程序顯有欠缺,然其情形非不可補正,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定期間請公訴人補正如上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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