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乙○○
丁○○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己○○○住原告戊○住
庚○○住兼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辛○○住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住雲林縣○○鎮○○路○段○○○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拾捌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拾萬零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該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該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該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該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己○○○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捌萬零肆佰肆拾元為該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為該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庚○○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萬零壹仟肆佰捌拾元為該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丁○○、丙○○各新台幣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拾萬貳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伍拾萬零柒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辛○○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在顯有妨害他車
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竟疏於注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之拼裝車,停放於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顏厝寮六十號東三十公尺縣道彎道後之路旁,跨越慢車道處,狹路標誌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由被害人 紀禎祥 (即原告戊○、庚○○之子原告己○○○之夫、原告乙○○、甲○○、紀明欣、丙○○之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違規跨越快慢車道分道線行駛,由後撞及上開拼裝車,經送醫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一)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七人或為被害人紀禎祥之父母、配偶、子女均因被害人紀禎祥受害而死,精神上各受有極大痛苦,原告七人各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以各二百萬元,以資慰藉。
(二)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己○○○因其夫受害死亡,計支出殯葬費五十萬二千二百元,有支出項目計算表及收據等可憑,該等費用支出或為殯葬所必須或為習俗所必要。
(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戊○、紀尾二人年已老邁,因而不能維持生活,乃分別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及台灣地區平均餘命表之標準請求扶養費為八萬元、、一十萬七千四百元。
三、證據:援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起訴書
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及提出戶籍謄本、殯葬費收據及支出項目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被告並無過失。
(二)縱認被告於上述時、地,將其拼裝車停放在上開路段彎道後之慢車道處,狹路標誌前,而為紀禎祥所駕之車由後撞擊,致紀禎祥經送醫不治後死亡之事實,有過失,至多僅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被害人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此責任於由原告等人承受即有過失相抵之情事。
(三)原告主請求之慰金宜考量被告之負債等因素,而以二十萬為適當、棺木八萬元過,做風水十五萬不實在等語。
三、證據:援用刑事程序之聲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等相關刑事卷宗(影印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違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之拼裝車,停放於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顏厝寮六十號東三十公尺縣道彎道後之路旁,跨越慢車道處,狹路標誌前致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由被害人紀禎祥(即原告戊○、庚○○之子原告己○○○之夫、原告乙○○、甲○○、丁○○、丙○○之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違規跨越快慢車道分道線行駛,由後撞及上開拼裝車,經送醫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檢察官偵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依據鑑定報告,伊並無過失,自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復稱縱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紀禎祥屬主要過失者,則被告至多僅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害人紀禎祥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乙份附於刑事相驗卷宗可稽。被告雖辯稱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其並無過失等語,然徵之該鑑定意見並未斟酌被告將車停於慢車道上及狹路標誌前之事實,自有不當,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認被告停車未妥設警示標誌及燈號有過失,亦因未詳酌被告將車停於慢車道上及狹路標誌前之事實,亦不足採)。又稽以刑事卷所附現場照片十九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足認本件車禍肇事被告確因違規停車,加上被害人酒醉駕駛(被害人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七三mg\dl下仍開車),又違規跨越快慢車道行駛始肇致本件車禍,已至為明確。按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五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狹路標誌前,彎道後之慢車道上停車,已明顯有害他車通行,而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禍,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致被害人紀禎祥死亡,原告七人分別為被害人紀禎祥之父母、配偶、子女,其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己○○○因其夫受害死亡,計支出殯葬費五十萬二千二百元,業據其提出支出項目計算表及收據等為證,經核其支出項目或為殯葬所必須或為當地習俗所必要,自堪信為真實,自亦應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庚○○(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均受其子被害人紀禎祥撫養,自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原告紀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庚○○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參酌原告之年齡、台灣地區國民簡易生命表、所得稅稅率條例所規定之扶養親屬之寬減額、台灣省平均消費支出表、扶養義務人數等情,並參以霍夫曼計算法,足認原告戊○請求八萬元,原告庚○○請求十萬七千四百元之請求,尚未高於今日通常扶養費之請求標準,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害人受害而死,原告分別為其父、母、子、女、配偶,原告等人於精神上各自受極大痛苦,堪予認定,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形認原告七人各自請求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之予以慰藉與目前之社會損害賠償標相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丙○○、丁○○、丙○○、乙○○各四十萬元、原告己○○○九十萬二千二百元、原告戊○四十八萬元、原告庚○○五十萬七千四百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據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本條所稱之被害人應包括因系爭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間接被害人,即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即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時,間接被害人自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告違規停車,致被害人酒後駕駛不及發現而撞擊然被害人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七三mg\dl下仍開車,且違規跨越快慢車道分界線行駛,過失責任重大被告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一如前述,並據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同此認定,則原告七人自應負擔被害人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八十。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丙○○、丁○○、丙○○、乙○○各八萬元、原告己○○○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原告戊○九萬六千元、原告庚○○十萬零一千四百八十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各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應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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