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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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獄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公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其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九三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號刑事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發現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送驗紀錄表、檢驗報告說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事實,亦有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0號刑事裁定、公訴人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號刑事裁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台灣雲林看守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函文及其所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暨證明書等書證附卷足憑,被告並因此而經檢察官之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刑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亦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徵,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獄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自承因心情不好等原因而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逃避現實心態,一再沾惹毒物,意志薄弱,足認需一段時間與社會隔離或可促令其遠離吸毒環境,而避免繼續戕害自己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或其前四日止,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因而認被告係連續犯。經查:本件除被告自白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其上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連續施用毒品之事實,是公訴人指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一事,尚屬無從證明,惟此與前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