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度執聲字第
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6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茲其於緩刑期前之95年12月26日更因幫助詐欺罪,而再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並在97年3月7日確定,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其主觀惡性重大,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
年9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6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5年12月26日更因幫助詐欺罪,而再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在97年3月7日確定等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於該緩刑宣告確定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是亦無
所謂再犯情節,足資審認被告並非無悔悟之心,而認其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亦即,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者,因無所謂再犯情節可言,自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緩刑宣告意旨而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時,則應審酌受刑人緩刑前所犯之罪,是否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及其反社會性實屬重大等情,以判斷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分別於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25日),而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所犯幫助詐欺罪,因該案業經受刑人已捐款新臺幣20,000元予公益團體,是前案法院顯有考量受刑人悔悟之意與犯後態度,而宣告緩刑以予其自新之機會;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50日之輕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25日,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審酌被告除上開2案之外,而於本件緩刑宣告之刑案受訴追後,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顯見其反社會性亦非重大,應足認其上開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足資警惕,並無非予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自難僅憑受刑人形式上論斷其先後犯上開案件,未能究明其行為與罪刑宣告間之關係及其犯罪情節等情,即遽為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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