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65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368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59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3686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雖足認聲請人業已寄發該存證信函,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信封影本上明確記載「退回」「招領逾期」等語,且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收件人蓋章處未見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蓋投遞後郵戳,足見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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