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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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茂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抗告人丁○○
甲○○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件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固略以:就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欠款金額,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參照上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方彬彬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