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3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若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將使伊遭資方解僱,嚴重影響未來更生計劃進行,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仍任職於前端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前端公司),有債務人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為真實。惟債務人是否能繼續任職,係前端公司權衡其經營狀況、債務人之工作表現而定,尚難逕認與強制執行程序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進而推論有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如僱主無正當理由擅將債務人解僱,債務人亦非不得循法律途逕尋求救濟。準此可知,縱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債務人未來更生計劃進行,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