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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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51號),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審易字第6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Vendingmachine」販賣促銷機拾壹台(含IC板拾壹片)、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⒈事實更正部分: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6月18日起,在臺
北市○○區○○街1段25號1樓大金育樂商行內,擺設「Ve
ndingmachine」販賣促銷機11檯,供不特定人把玩。⒉證據補充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98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故其自97年6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擺設電子遊戲機從事經營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四、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具「Vendingmachine」販賣促銷機11檯(含IC板11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節經被告供述明確;另扣案之現金2800元,乃其所有,因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無訛,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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