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3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456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7年度審易字第5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參照)。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乙○○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假釋出監,對社會現況尚有脫節,急尋工作而一時失慮,即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已適度賠償被害人,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性、智識程度,暨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