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14法定代理人甲○○
、14代理人 馮基源 律師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0年度全字第80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1年度存字第4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7年11月1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四、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受公寓大廈所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亦為合法送達。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係以97年11月10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3231號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高雄市○○路○○號22樓住所,由國家音樂廳管理委員會收受,並無管理人員收受之簽名或蓋其私章,惟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大廈住戶構成,其性質非屬法人,無法律上人格,故無受收文件之意思表示能力,準此,本件前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本件聲請要件即有欠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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