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睿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睿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隆公司)之股東,睿隆公司已發行股數100萬股,聲請人繼續持有睿隆公司已發行股數33萬股超過1年,該公司均未將相關帳簿資料交付聲請人,於97年12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交付五張未經會計師簽證之會計表冊,聲請人要求審閱相關帳簿、傳票、原始憑證遭拒,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帳目及財產狀況等語。
二、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台抗字第15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睿隆公司之股東,並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有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之職權,無需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