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朋友,雙方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7年10月21日22時許,被告至臺北縣汐止巿大同路3段99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內,再遇到告訴人,雙方又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1拳,致告訴人受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98年1月2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