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第二二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CARTIER牌香菸拾柒包、DAVIDOFF牌香菸貳拾包、MILDSEVEN牌香菸拾肆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三十六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未貼專賣憑證之CARTIER(卡迪爾)、Davidoff(大衛杜夫)、MILDSEVEN(七星)等品牌之菸類,並自販入後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十六時前某時止,連續多次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檳榔攤內,以每包五十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特定人,以資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為警在上揭檳榔攤內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CARTIER牌香菸八包、Davidoff牌香菸十一包,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許,經檢察官命警前往上開檳榔攤再為查獲,並起獲未貼專賣憑證之CARTIER牌香菸九包、Davidoff牌香菸九包、MILDSEVEN牌香菸十四包。
二、案經臺灣省菸酒甲○○○○分局移送及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確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之犯行,辯以扣案香煙均係其出國時所購,只供自己吸用而未曾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即已自承其係以每條香菸(十包)三
百六十元購入,並以每包香菸五十元供不特定人購買等情(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嗣其雖在偵審中翻異前詞,並以上述情詞置辯,然其上開警訊之之自白明確供承販賣之事實,並說明每條香菸買入之價格為三百六十元、每包之售價為五十元,茍非真有其事,實無憑空為如此之詳敘可能。而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及同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先後兩次為警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檳榔攤內查獲,其中第一次查獲之時,該等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係與其他貼有賣憑證之香菸一起放在檳榔攤之玻璃櫃內,此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建華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為被告在偵查中所不否認,顯見該等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應與其他貼有專賣憑證之香菸相同,係作為出售之用途;而第二次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雖係在檳榔攤旁邊之桌子抽屜內起獲,並非置放於玻璃櫃內,然其存放於為販賣物品營業場所之檳榔攤內,本已足令人生係販賣用途之高度合理懷疑,且其數量多達三十二包,被告並自承每天僅抽一包菸,則該批香菸可吸用幾近一個月之久,然檳榔攤之空間不大,被告僅為自己吸用之便利而在攤內存放如此多量之未貼專賣憑證香菸,徵諸常情實亦有所未符。是綜情以觀,應以被告警訊中之自白較為可採。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出國時於免稅商店內購得DAVIDOFF及CATTIER品牌之香菸
各一條云云;再改稱係出國時購買二、三條香菸,帶至外國吸食,抽剩的曾帶回國,且於回國時又各買了二條云云,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有可疑,參以被告最近一次入境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自中正機場入境,有被告入出境紀錄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平均每日吸食香菸一包,且在免稅商店購入之未稅洋菸尚未抽完以前,並無購入貼有專賣憑證之香菸吸食等情,復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則以被告吸食香菸之速度觀之,若被告果係於出國及返國時於免稅商店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以供自己吸食之用,則焉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檢察官命警前往搜索之際,仍能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CARTIER牌香菸九包、DAVIDOFF牌香菸九包、MILDSEVEN牌香菸十四包之可能?雖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都是抽買回來菸,偶爾也會抽國內買的菸云云,然此與其在偵查中之明確陳述不符,尤見其狡飾避就之圖,顯見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應係被告意圖販賣始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販入者無疑,其所為上開辯解,核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前亦因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而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六一○號判處罰金八千元確定,有該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此次再為相同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之犯行,堪認應係自上開判決後之某日向年籍不詳之人販入,並於販入後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六時許被查獲前之某時為止,多次販賣予至榔攤購買之不特定之人。而被告係以每條香菸(十包)三百六十元之代價販入(即包三十六元),以每包五十元之格售出,業據其在警訊中陳明,是其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扣案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並出售無訛。此外,復有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CARTIER牌香菸十七包、DAVIDOFF牌香菸二十包、MILDSEVEN牌香菸十四包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判例意旨,販賣偽藥罪之所謂「販賣」,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其構成要件。依同一文義須為相同解釋之原則,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之所稱「販賣」亦應為同一解釋。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論處。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間因同樣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在案,竟再次為之,顯見其並無悛悔之意,且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案件仍在偵查中,竟仍續為相同之行為,並經警再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查獲,尤見惡性之深,其販入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對國家菸酒公賣利益及稅收所生危害,僅以在檳榔攤零售之方式販賣,犯罪所得非鉅,且已高齡六十九歲,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CARTIER牌香菸十七包、DAVIDOFF牌香菸二十包、MILDSEVEN牌香菸十四包,為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所查獲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