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鋼瓶貳拾參小瓶、鋼珠壹包,及鉛粉BB加重彈伍顆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於民國93年間,為供自己把玩,透過網路拍賣方式,以約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該空氣長槍藏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住處。嗣因家用需錢孔急,遂基於販賣上開空氣長槍之犯意,於96年8月8日凌晨4時10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不知情之其弟 趙子耀 申請之帳號「bsy047」,刊登「茅瑟獵槍(木托+狙擊鏡+強力槍機+紅外線+一堆有的沒的)」為商品名稱,標明起標價為10,000元、直接購買價14,500元之價格,並附贈二氧化碳鋼瓶等備用零件等物,在上開網站,販賣前述空氣長槍;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後,循線於96年8月13日下午4時32分許在甲○○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空氣長槍1把,及供作該槍使用之二氧化碳鋼瓶23小瓶、鋼珠1包、鉛粉BB加重彈5顆等物而不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96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29373號槍彈鑑定書(參見偵卷第42至45頁),係該局執行槍枝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又卷附之網頁翻拍列印資料等件亦係被告甲○○所刊登販賣上開空氣長槍及附件等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槍彈鑑定書及網頁翻拍列印資料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該槍彈鑑定書及網頁翻拍列印資料等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另案所扣得之空氣長槍及鋼珠、鋼瓶、BB彈等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證經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認送鑑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6mm、重量約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6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焦耳/平方公分。而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者,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6012937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空氣長槍所發射之動能,經試射既已達每平方公分41焦耳,自屬能穿透人體皮肉層,且本件查獲時警員亦曾以鋼珠試射該槍枝,確實能將鋼珠射穿飲料鐵罐,有該飲料鐵罐扣案可稽,並有照片在卷足憑(詳偵卷第27頁),而應認扣案之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這把槍應該可以會人體造成一些傷害」等語不諱(詳本院訴字卷第14頁),且被告於拍賣時將該槍之商品名稱標示為「強力槍機」,並於拍賣商品資訊欄上說明「一般瓦斯空罐簡單可KO」,有該等網頁翻拍列印資料在卷足參(詳偵卷第22至24頁),均表示被告對於該槍枝具有足以射穿鐵罐之殺傷力,主觀上有所認識,核與其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復觀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該槍購入已過3、4年,當時買約3萬多元,賣掉1萬多元,應該OK」(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頁),足認被告衡量其使用年限,折舊後及該槍販入之價格後,上網拍賣,仍有獲利空間,堪認被告販賣上開空氣長槍,確有賺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未遂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槍枝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其販賣槍枝之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公然販賣槍枝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本件槍枝尚未實際售出,未從事不法用途,且被告自承係因育有三名子女(有被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且收入不高,為家計著想而欲變賣原購入之空氣長槍,且衡量本件被告為初涉刑事罪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因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若處以所犯本件最輕法定刑期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準此,衡諸被告整體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對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被告所犯本罪確尚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予酌減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並酌予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以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把,係屬違禁物,有前揭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另扣案二氧化碳鋼瓶23小瓶、鋼珠1包,及鉛粉BB加重彈5顆,被告於拍賣時註明作為附贈零件,自有助於其賣出上開空氣長槍,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槍枝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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