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下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新莊市方向,行經上開路段之金陵段2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與前方路段有異物而緊急煞車,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此煞車不及而撞擊WLA-77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兩肩挫傷、右大拇指扭傷、背部、右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就上開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於98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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