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哲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二十一庭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98年度簡字第39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僅請求宣告緩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自應駁回。
二、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謀職,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且亦有與被害人丙○○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且為矯正其偏差之行為,爰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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