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受委託代辦補習班立案登記申請事宜,竟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與其他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動機與所生影響,並不相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至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簽名2枚、印文3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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