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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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卷附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第16條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5月20日,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
二五機動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除清償本息至98年2月19日止外,其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則迄未給付,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146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我共有向原告借貸三筆債務。我有向原告清償債務7萬多元。對起訴金額沒有意見,確有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電腦查詢單、基準利率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如上。又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丁○○自應與被告乙○○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鴻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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