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及於93年8月31日以93訴字第707號判決,各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2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而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於94年間所犯之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95年間所犯之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2月1日確定, 上開 2搶奪罪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甲○○於95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先後與乙○○(乙○○所涉搶奪案件,已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有罪)均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6年8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乙○○騎乘其不知情之父親 陳慶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已先由乙○○自行在不詳時、地,以使用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為N39-78
9號,乙○○所涉行使變造特許證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有罪在案)之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甲○○,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口時,趁行經該處之行人 邱陳秀鳳 不及防備之際,即由乙○○騎車靠近邱陳秀鳳旁後,推由甲○○徒手搶奪邱陳秀鳳所有拿在左手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桃園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等財物),得逞後,乙○○旋即騎車加速駛離,而所得現金2,000元由甲○○、乙○○朋分花用,上開金融卡1張及皮包1個則隨手丟棄於路上。
(二)於96年8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復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途經桃園縣○○鎮○○路市場看台下23號前,趁丁○○行經該處不及防備之際,亦以上述之方法,推由甲○○徒手搶奪丁○○所有掛在脖子上之黃金項鍊1條,得逞後,乙○○旋騎車加速駛離,並於當日下午2時許, 渠等 一同前往 甘宏義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鴻發銀樓,由甲○○出面將渠等搶得之上開金項鍊1條變賣予不知情之甘宏義,計賣得6,600元,並由渠等朋分。嗣乙○○於96年9月7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供出甲○○,而於96年9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甲○○持上開搶奪而來之黃金墜頭再次至上址鴻發銀樓變賣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警詢曾遭丙○○○○刑求,且當時伊毒癮發作,丙○○○○還說如果伊承認的話,就會拿海洛因給伊施用,所以伊警詢時所述並不實在;又丙○○○○告訴伊在檢察官訊問、法院羈押訊問也要配合這樣說,才可以交保,所以伊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羈押訊問時才會坦承云云。惟經本院傳喚偵辦本案之員警 陳峻盛 到庭具結證述:伊並沒有打過被告,也沒有騙被告要拿海洛因給被告解毒癮,伊小隊在查獲被告至移送地檢署為止,並無人對被告為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且伊同事係在警局辦公室內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而警局辦公室係開放式空間,任何人均可以看到訊問的過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7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7至11頁),且警方在詢問筆錄之末,確有詢問被告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警方有無刑求或其他不法逼供,被告當時回答是在伊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警方沒有刑求或其他不法逼供等情,足認被告 陳裕偉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甚明。又警方並無權限決定羈押與否,亦難想像被告竟會僅因員警片面之詞,即信以為真並進而依員警指示而為陳述,況被告甲○○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固仍供承上開96年8月26日搶奪之犯行,而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既已知檢察官並未因其供述而准予交保,斯時被告甲○○實已無為求交保而為不實供述之動機情狀存在,其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認其上開96年8月26日搶奪之犯行不諱(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755號卷笫14頁),可見其前開自白亦非出於換求交保所為,遑論是配合警方要求而陳述。綜前所述,被告甲○○所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種種抗辯,均與事實相左,且悖於情理,並不可採。被告甲○○於警詢並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其自由意志並未受有壓迫,其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復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規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均得引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並辯稱:96年8月26日那次不是伊跟乙○○一起犯案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情節一致,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丁○○、邱陳秀鳳於警詢時分別就遭搶奪財物之經過指述綦詳在卷;另證人甘宏義、陳慶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甘宏義所提出之登記簿影本
1份(偵卷第42至43頁、第74至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而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無非為事後卸責,委無足取。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伊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是否有至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酮療法治療一情,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該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性,亦不影響被告上開警詢自白任意性之認定,故認被告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乙○○就上揭2次搶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2次搶奪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95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2罪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甫於96年8月
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著手搶奪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被搶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前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
四、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有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記錄,並又於94及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搶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半個月內,即再犯本件2次搶奪罪,可認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徒以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不足以矯正其習性,本院因認被告本件所犯2次搶奪罪,均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以資矯治,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許雅婷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