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零公克、零點壹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零公克、零點壹柒壹公克,均另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零公克、零點壹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零公克、零點壹柒壹公克,均另含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㈡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道路○○號租屋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時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如主文所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
1份。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玻璃吸食器1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係屬3犯以上,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再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且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90公克、0.180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80公克、0.171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裝盛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據被告自承係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此均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本院9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